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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家相片陳建佑律師

【淺談網路契約與電子簽章】

已更新:2020年6月29日



現代人常常在網路上從事交易,生活日常用品大都購自電商平台,網路購物已成常態,而交易所產生的糾紛也伴隨而來,故不得不去探究網路上交易的法律適用。而網路交易的性質是民法上的「契約」(大多為買賣契約),但由於交易的過程、方式與實體世界的型態略有差異,所以在民法「契約」相關規定的適用上,有點不同。 一、要約、承諾 契約要成立,意思表示很重要,所以對於廣告內容的定性必須先做介紹! (一)網路廣告為「要約引誘」 民法第154條第1項:「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由於網路廣告上頭的資訊或內容,是向不特定多數人流通,誰能接收到廣告訊息、進而購買,原則上是無從預見。在此時,網路廣告只是民法上的「要約引誘」,若有消費者願意購買,進而向業者發出購買訊息的「要約」,嗣後業者再發出「承諾」表示願意售出,網路契約才會成立。 (二)網路廣告為「要約」 民法第154條第2項:「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網路廣告常常有數位商品(如:軟體)的交易,由於該商品可以直接下載試用,消費者只要填寫訂單,或是按鈕下載,就可以使用該商品,則可將網路廣告視為「要約」。而消費者填寫訂單並發送完畢,或是按鈕下載,就是發出「承諾」,此時網路契約就已成立。 (三)要約或承諾的撤回? 由於網路交易在締約上,彈指之間隨即完成,也就是通常在按下發送鍵或同意鍵後,要約、承諾等「意思表示」瞬間有效發出,尤其是業者透過網路自動處理訊息的系統回覆訂單,網路契約往往即為成立。故民法上關於「撤回」或「撤銷」意思表示的規定,在實際上的網路交易幾乎無適用的可能。 二、按鈕包裹契約(click wrap agreement) 網路契約大多是「定型化契約」,也就是「線上定型化契約」。 定型化契約就是業者事先已擬訂條款的契約,然後消費者僅能簽名或同意其條款。 「按鈕包裹契約」也屬於「定型化契約」的一種,它是一種完全電子化的訂約形式,並透過軟體完成的契約,操作上是讓在網路消費者按「同意」或「接受」等字樣的按鈕,就完成此種契約形式。 就這種線上交易及締約方法,當然有民法上「契約」規定的適用。 但其效力如何,還是要通過民法上及消保法上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的考驗。 至於消保法與民法第247-1條規定之間,並非特別法與普通法的關係,消費者可選擇去主張或適用。 三、定型化契約 (一)定型化契約訂定及解釋原則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二)審閱期間 消保法第11-1條第1至3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三)是否構成契約內容 消保法第13、14條:「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定型化契約書。但依其契約之性質致給與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定型化契約書經消費者簽名或蓋章者,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該定型化契約書正本。」、「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定型化契約的條款與內容往往在「網頁」上頭,則依「電子簽章法」的規定,網頁能取代「書面」,所以在某些條款與內容沒有放到定型化契約,而是以另一種形式存在於網頁上。業者若有用明顯的公告,引導消費者到該網頁上瀏覽,讓消費者能清楚看到或明白其揭示的條款與內容,使消費者有同意的機會,最後經消費者同意(即提供消費者表示同意、接受與否的選擇按鍵),就構成契約內容。 (四)契約條款是否有效? 消保法第12、15條:「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 四、案例: Dell網站商品標錯價格,某消費者A以低價搶購到該商品,後來Dell公司宣稱其享有締約的最終決定權,不願賣給A。雙方鬧上法院。 (一)台北地院98北消簡17簡易民事判決:消費者A敗訴。 之所以判決Dell勝訴,理由主要是: Dell網路廣告上頭商品的資訊或內容,是向不特定多數人流通,誰能接收到廣告訊息、進而購買,原則上是無從預見。在此時,Dell網路廣告只是民法上的「要約引誘」,消費者A願意購買,進而向Dell發出購買訊息的「要約」,嗣後Dell網站僅發出「訂單處理中」等系統自動回覆的內容,尚未「承諾」,故法院認為此網路買賣契約尚未成立。 (二)台北地院99消簡上1民事判決:Dell敗訴。 但消費者A上訴後,竟然逆轉勝!二審理由是: Dell已將各項商品標示後已達明確的程度(包括標示的售價),並非單純的價目表標示,Dell網站刊登商品買賣訊息的意思表示,已符合「要約」的要件,應受其要約的拘束。所以消費者A填寫訂單並發送完畢,或是按鈕下載,就是發出「承諾」,此時網路契約就已成立。Dell不得反悔。 (三)誠信原則的適用 另須注意在實務上有認為:若消費者明知業者標錯價而蓄意下大量訂單,則違反民法帝王條款即第148條所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該網路契約並不成立,業者不必負責任。 五、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消保法第17條第1、3、4項:「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就此,我國中央主管機關特別依據上開消保法的規定,將網路或線上交易型態的定型化契約條款,做出若干規範,以維護消費者權益。 例如:行政院消保會在民國94年3月31日公布「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指導原則」,其中有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保護個資的義務,導致消費者權益受損時,應依消保法等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的損害,也可請求賠償相當的金額。 又例如:經濟部105年7月15日公告「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適用於經濟部主管的零售業等,透過網路方式對消費者進行交易所訂立的定型化契約。不包括非企業經營者透過網路所進行的交易活動。 除規範業者應採取適當的交易措施外,對常引起爭議的網路標價,也指出下單內容,除在下單後二工作日,附「正當理由」為拒絕外,為接受下單。但消費者已付款者,視為網路契約成立。 而所謂「正當理由」,例如不可歸責於業者本身的疏失而導致網路系統或標價的錯誤,諸如此類的情況。 六、電子簽章 最後我們簡單看看「電子簽章法」吧! 此法的通過,有效強化網路交易的正確性及完整性。 而此法之目的,在於: 一、透過數位簽章的機制,輔助網路上買賣雙方確認彼此的真實身份與交易內容。 二、賦予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的法律效力,確保網路資料傳輸過程中,不會遭到偽造、竄改或竊取,以保證資訊正確與完整性,建立一個值得信賴的網路交易環境。 電子簽章法第2條第1至4款: 「一、電子文件:指文字、聲音、圖片、影像、符號或其他資料,以電子或其他以人之知覺無法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而供電子處理之用者。 二、電子簽章: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 三、數位簽章:指將電子文件以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式運算為一定長度之數位資料,以簽署人之私密金鑰對其加密,形成電子簽章,並得以公開金鑰加以驗證者。 四、加密:指利用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法,將電子文件以亂碼方式處理。」 其實我們在電腦裝置上頭的簽名,例如「陳建佑律師」等字樣,都會透過密碼學的技術,轉為一堆加密的「亂碼」。 由於台灣的電子簽章法採取「技術中立原則」,所以,雖然目前僅規定數位簽章的技術,但只要其他任何技術,能夠達成相同之立法目的,例如生物(指紋或臉部)辨識技術,也是此法所能接受的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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