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最近過得好嗎?台灣疫情控制得當,又恰逢每年股東大會的季節,你們開過股東會了嗎?公司股東有使用「電子投票制度」出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嗎?
為鼓勵股東參與股東會的議決,提升公司治理的效益,並配合現代資訊科技的發展,台灣早在2005年的公司法就引進「書面投票」與「電子投票」兩種直接行使股東會表決權的方法(統稱「通訊投票」制度),法律效果是「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但遲於2018年「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才得採用「視訊會議」,以達到相互討論之效果。不過考量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人數眾多,且視訊會議尚有股東身分認證、視訊斷訊之處理、同步計票技術之可行性等相關疑慮,執行面尚有困難,故排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適用。
其相關條文臚列下方供大家參閱:
(股東會召集程序)
公司法第172條第1至4項:
「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股東會視訊會議)
公司法第172-2條:
「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前二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
(出席股東會之代理)
公司法第177條第1、4項:
「委託書送達公司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或欲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
公司法第177-1條:
「公司召開股東會時,採行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行使方法應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符合證券主管機關依公司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所定之條件者,應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方式之一。前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但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
(表決權的撤銷)
公司法第177-2條: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意思表示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送達公司,意思表示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欲親自出席股東會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與行使表決權相同之方式撤銷前項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逾期撤銷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之表決權為準。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並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股東會議事錄的作成、分發)
公司法第183條第1、2項:
「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前項議事錄之製作及分發,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在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形,基於股東人數較少,股東間關係緊密,且通常股東實際參與公司運作等考量,故公司法在2015年放寬股東會得以較方便的形式為之。
公司法第356-8條:
「(第一項)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第二項)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第三項)公司章程得訂明經全體股東同意,股東就當次股東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第四項)前項情形,視為已召開股東會;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
所謂書面方式,就是用紙本通訊投票。所謂電子方式,就是依照電子簽章法第9、10規定的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包括網路語音電話進行表決。至於視訊會議進行表決,則更無疑問,例如視公司規模大小公告可採行視訊語音會議。
台灣引進書面、電子方式投票,以及視訊會議進行表決,關係到我國公司治理的成敗與公司經營生態。甚至涉及公司經營權的爭奪戰,相對於委任書的徵求,決戰於千里且屬間接的長期戰線;書面或電子投票則是決戰於彈指之間,迅速而直接,吾人不容輕忽重要性!
曾有個爭議案例供讀者參考。
《案例》
X股份有限公司訂在5月20日召開股東會,股東A在5月17日依股東會召集通知所載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的方法,就股東會召集通知所載議案皆為同意的意思表示。次日,A接獲股東B來電,吿以將在股東會上提出:(一)盈餘分派議案的修正動議,將盈餘全數保留的原議案修正為盈餘全數以現金發放;(二)對監察人C提起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的損害賠償訴訟之臨時動議。請求A親自出席並予支持。A被B說服,隨即依股東會召集通知所載方法,撤銷其前日所為行使表決權的意思表示,並擬於股東會當日親自出席。
1. A是否有權親自出席該次股東會?
2. 若A出席該次股東會,得否就B在會場上提出的臨時動議及原議案的修正案行使表決權?
《分析》
1. A雖未能合法撤銷電子投票意思表示,但仍得親自出席參與股東會:
依據公司法第177-1條第1項的規定:「公司召開股東會時,採行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行使方法應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復據公司法第177-2條第2項的規定:「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欲親自出席股東會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與行使表決權相同之方式撤銷前項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逾期撤銷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之表決權為準」。故本案關鍵在於A有無按規定撤銷其電子投票的意思表示。
條文中的「二日前」,開會當天並不予記入,則A最晚應於5月17日撤銷電子投票意思表示。但A在5月18日才撤銷意思表示,應屬逾期撤銷。
另依公司法第177-1條第2項的規定:「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但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應是行使電子投票者並未實際出席,故擬制其法律效果;實務見解認為:並非股東A因此不能出席股東會,故A仍能在5月20日股東會當日出席,且可在現場提出臨時動議(經濟部101年2月24日經商字第10102404740號函釋參照)。
2. A就議案(一)不得行使表決權;就議案(二)得行使表決權。
議案(一)盈餘分派的修正動議方面:不行!
股東A並未合法撤銷電子投票意思表示,故A縱使當天出席也不得行使表決權,且實務見解認為,既然股東A已透過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就原議案自不得提修正案,也不可再行使表決權(經濟部101年2月24日經商字第10102414350號函釋參照)。
議案(二)對監察人C提出訴訟的臨時動議方面:可以!
因股東A並未對此表達過意見,故如A當天出席,得對該議案行使其表決權。實務見解也認為,就臨時動議而言,股東A得親自出席且行使表決權(經濟部101年2月24日經商字第10102404740號函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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