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我身為一個熱愛街舞的律師,不寫寫「舞蹈著作」的文章實在說不過去!尤其前陣子路過「龍山文創基地」的HRC街舞工作室,裡頭的年輕舞者們隨著搖滾步的舞曲做出各式地板舞蹈動作,覺得這樣的結合、氛圍與熱情實在好棒!所以本文就有感而發啦!
在我國著作權法第5條有規定「舞蹈著作」,是指「舞碼」,並非現場的「表演」。若舞者依舞碼的內容來演出,舞者的表演行為是「表演」,依著作權法第7-1條規定來看:「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不同表演人的行為,屬於不同的表演;同一表演人的不同場次的表演,也是不同的表演。但什麼是「抄襲舞蹈」(簡稱「抄舞」)?本文繼續說下去。
在「伯恩公約」與「美國著作權法」的用語是「choreographic」,即「編舞」的意思,所以編舞、排舞均屬於「舞蹈著作」的保護範圍。不過,依照「著作」的要件須具備「原始性」、「創造性」,所以如果身體動作、姿勢不具備創造性,或是表達方式不夠完整,而不屬於舞蹈著作。例如基本的恰恰舞步,因為這種一般常見的社交舞蹈缺乏原創性,所以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街舞Locking的創始人之一Scooby Doo對於全世界所有的Lockers舞者跳了「scooby doo step」這個舞步,也不能主張抄舞,因為這個舞步不俱有一連串繼續性的舞蹈動作。
舞蹈著作應具有創作高度,且達到足以表現出編舞者的個性或獨特性等程度,才能夠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因此,所有的舞蹈著作必須富含感情,而在傳達一種特定的思想與感情來表現;若只是單純自娛性質,或機械性的運動競技性質(例如地板動作的ice、風車或鞍馬),因為缺乏創作高度,而屬於一般人皆可以模仿、模擬或重複演出的動作時,就不在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範圍。
在我國著作權法下「舞蹈著作」的定義,依內政部於民國81年6月10日公布之內政部台(81)內著字第8184002號公告「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項第3款之規定,所謂的舞蹈著作,是指依身體動作所表現之著作。因我國著作權法並非以著作必須「固著」於有形媒體為必要,因此,舞蹈著作僅須能以各種方式對外表達,即可立刻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而不需要將該舞蹈著作以錄影或其他方式固著於有形之媒體才受保護。
舞蹈本身是一個動態的著作,在著作人或編舞者首次創作並表演出來時,即享有該創作之舞蹈著作權。而將舞蹈表演錄製下來的行為,即是對於舞蹈著作的「重製」。依照著作權法第22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至於「抄襲」,就是「接觸」(access)與「實質相近」(substantial similaity),舉例來說就是去圖書館「取得」他人的論文,然後輕微改寫成自己的論文「內容」。所以如果我先編舞出來,結果被某A看到,A因此也編出幾乎完全與我的舞碼相同的內容,而且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或授權,就是「抄舞」了!至於有沒有構成侵權,還要看抄舞的實際情形或是否符合「合理使用元則」。
若以抄舞的部分或多寡來看,如果抄的部分僅是原創舞碼作品當中較無原創性的部分(基本的step),則不構成侵權。而使用原作的多寡,依照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第3款應就整個舞蹈著作佔的比例觀之。白話的說:只要不是整個太誇張地抄,或是抄歸抄但有加入自己的想法或概念,就沒關係啦!
另提供一個智慧財產局98年02月18日電子郵件980218b函令要旨,了解一下日常生活會遇到的案例狀況:「依照他人之舞步拍攝自己所跳之舞蹈並上傳至Youtube,是否構成違法?如該舞步係屬他人創作編排之舞碼,即屬戲劇舞蹈著作,重跳一遍錄影下來,再置於網路上傳輸,即涉有公開傳輸之行為,如係在公開場合跳,還可能涉及公開演出之行為,均須經原創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如僅係學習其基本舞步,而另行編舞自行創作者,則並不涉及利用該教學示範舞蹈之行為,不至發生侵害著作權之問題。」。
像筆者目前仍常去找舞蹈老師某B學街舞或流行舞蹈,其中所學到的一支教學影片,是韓國知名編舞老師Lia Kim及其團員在Youtube上的舞蹈著作,該教學影片所使用到的歌曲是球風火合唱團(Earth, Wind & Fire)的「September」,再由我的舞蹈老師B參考及改編上開著作後,將舞蹈教學動作授與我,最後再由學生我將舞蹈老師B的教學動作用手機錄製,上傳到本班Line群組的記事本,以供複習使用。各位讀者可以思索看看,是否這一連串的事實,就涉及:著作權法第5條(舞蹈著作)、第7-1條(表演)、第22條(重製)、第26-1條(公開傳輸)、第26條(公開演出)、第52條(教學)與第65條(合理使用)等規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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