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新創到幣圈,從「X to earn」到DeSoc(Decentralized Society),筆者發現圈內人熱愛智能合約或Web3,卻不愛鳥法律,總覺得法律制度或意見是綁手綁腳的異物。然而,虛擬貨幣關於洗錢防制、證券發行、吸金、詐欺與多層次傳銷等,都是幣圈在現行監管法制上首當其衝的一面,其他還包括智慧財產、消費者保護、公司法與民法,甚至DID(去中心化身份)或SIS(自我主權身份)等層面可探討。
事實上,法律與資訊安全也是網路的基石,「不違反現行法律」這件事,至少能讓新創事業少一道阻礙。如今的「Steaker事件」可看出「法律意見」在幣圈或鏈圈的重要程度,畢竟現實世界的法律就是存在,且規範效力衍生到虛實世界的所有人事物。
從訴訟律師或法律顧問的角度建議如下:
1.Steaker或其他業者,還是可主張高等法院107年金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的見解,認為比特幣、以太幣與穩定幣等商品,都不是銀行法所謂的資金或款項。且引用多數法律學者學說(或聲請調查證據程序的「法庭之友」—法律專家鑑定報告或意見書)、重要實務見解供參考:刑法的「明確性原則」—除非法律明定,否則不宜任意擴張刑罰的適用範圍,不然朝令夕改、任何人都無法知道自己何時會落入禁止規範中。
2.虛擬貨幣或虛擬遊戲代幣(透過發行虛擬貨幣而換取新台幣)屬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之資金或款項,是因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認為源頭是行為人收受、吸收新台幣或國內外法定貨幣,但Steaker不是如此,而是吸收比特幣、以太幣或穩定幣等「商品」(並非新台幣或國內外法定貨幣),所以不該當銀行法的罪行要件。
3.上面說的都是關於客觀上的事實行為與情狀。在行為人的主觀犯罪故意或意圖要件方面,最後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銀行法規範客觀行為之禁制規定,尚無規定有何主觀犯意」的見解,縱使最後Steaker落入銀行法禁止的客觀行為與情狀要件等範圍內,但Steaker可證明當初在創業或規劃此業務時,有諮詢專業律師的法律意見,甚至律師有出具法律意見書,使團隊成員預見服務或行為是沒有觸犯銀行法的客觀要件,且深信不疑。
換言之,企業經營者去證明在這些技術創新或嶄新的商業模式、在沒有相同的先例等情況下,是經過嚴格且謹慎地向專家查證後,從事與提供服務,也盡力確保該服務或行為符合當時可合理期待或預見的法律規範。只能透過事前的法律意見書,去說明團隊的成員意圖良善,沒有不法故意或意圖。這樣在法庭上的效果,可能產生最後一道保命符的事實或求情效果:主觀的狀態去影響客觀上的認定,進而影響法官所願意採取的法律意見;或至少雖成立吸金最但免除刑責的結果。畢竟,Steaker或Wilson Huang只要不像FTX事件及其前執行長SBF那樣扯,或不像一般吸金或詐欺集團那樣明顯惡質,那通常法官也不樂見實務上惡法或奇怪的法律見解,扼殺台灣新創的發展吧!
最後的最後,先祝Steaker與其他所有新創的業者,都能順利「不違反現行法律」,讓他們的事業少一道阻礙,繼續發光發熱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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